各区统计局,各有关处室、直属单位:
《天津市统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已经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0年12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统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衔接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统计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落实市依法治市委员会《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要求,结合天津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和区两级统计机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司法部门查办统计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 统计机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密切协作、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做好统计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建立健全案件线索通报、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 涉嫌刑事犯罪的统计违法行为包括:
(一)对依法履行统计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泄露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四)统计调查对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的;
(六)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七)其他统计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五条 统计机构初查核实涉嫌刑事犯罪的统计违法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书面通报,并将案件线索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构成刑事犯罪,但涉嫌统计行政违法的,应及时向同级统计机构书面通报。
第六条 统计机构在通报案件线索时,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人员有逃匿或者销毁证据嫌疑,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以书面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公安机关视情况及时派员介入,配合统计机构开展案件调查,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行采取紧急措施。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统计机构通报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初步审核,经审查,案件情节明显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及时依法立案。
案件线索排除刑事犯罪可能的,应当在确定排除刑事犯罪可能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统计机构。
第八条 统计机构收到通报案件线索后,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源头追查,同时在行政职责范围内继续开展调查处理,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九条 统计机构在查办统计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报主管法治工作的负责人审核,主要负责人批准后24小时内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案件移送要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材料,并作好证据保全工作,涉案相关物品也应当办理手续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第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移送案件后,应当及时办理移送案件接收手续,做好受理、登记工作,对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统计机构在3日内补正。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统计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受理移送案件应及时进行立案审查,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统计机构,结案后应当及时向统计机构反馈案件处理情况。
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在3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统计机构。
公安机关应当将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为“两法衔接”承担主要领导责任,主管法治工作的负责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法规处、各区统计局承担法治业务的科室负责“两法衔接”的具体工作,指派专人负责线索通报、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工作。
第十三条 统计机构要加强与公安机关有关打击统计违法犯罪的沟通,完善联络方式,定期组织交流,切实做好统计涉刑案件的移交工作,提升对统计违法犯罪打击和震慑力度。
第十四条 统计机构要建立健全案件咨询制度。对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机关咨询,保障案件移送工作合法、有序开展。
第十五条 对涉嫌刑事犯罪的线索或案件,不通报、移送的,未及时通报、移送的,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发布统计违法犯罪案件信息,加强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天津市统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