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共享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

《部门共享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统字〔2016〕11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和完善部门统计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4〕60号)精神,进一步完善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规范名录库信息在部门间的共享工作,确保名录库信息统一完整、不重不漏、信息真实、更新及时、互惠共享,促进各部门在标准衔接一致的前提下建立部门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满足各部门开展以单位为对象的各项统计调查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特制定《部门共享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统计局  

                                  2016年2月19日

 

 

 

部门共享国家统计基本单位

名录库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和完善部门统计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460号)精神,进一步完善统一完整、不重不漏、信息真实、更新及时、互惠共享的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规范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在部门间的共享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先在服务业统计部际联席会议组成部门范围内共享服务业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待条件成熟后全面实施。

第三条 按照信息互惠共享的原则,国家统计局依法授权部门使用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被授权部门也应及时将本部门掌握的行政记录和调查中获取的单位变动情况反馈国家统计局。

第四条 各部门可根据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在确保标准衔接一致的前提下,建立部门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和各部门应加强沟通与协作,大力推进统计信息在部门间的共享工作,逐步规范部门间的统计标准,共同建设并维护统一的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六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制定各项统计标准,管理并维护更新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依法授权部门查询或使用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并依法向部门提供名录信息。

第七条 各部门负责以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为基础,逐步规范本部门以法人单位为对象的各项统计调查名录,并将本部门掌握的行政记录信息及调查中发现的新增、变更和消亡单位信息及时反馈国家统计局。

第三章  信息共享

第八条 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共享信息的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名称、单位负责人、单位所在地及区划代码、联系方式、主要业务活动及行业代码、登记注册类型、机构类型、营业状态、控股情况等基本属性指标。

第九条 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共享流程:

(一)部门以公函形式向国家统计局提出对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的信息需求。需求应明确使用目的,所需名录范围和内容,并附国家统计局对该部门相关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或备案的书面决定。

(二)国家统计局收到部门需求后,结合统计调查项目对需求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等进行审核,原则上在1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反馈部门。

(三)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国家统计局与部门领导代表双方签订《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共享协议》(附后)。

(四)按照协议内容,国家统计局加工整理名录信息,并提供给部门。

(五)部门取得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后,与本部门掌握的单位信息进行比对,确定统计调查对象、开展统计调查,并在调查结束后3个月内将单位比对结果、单位信息变更情况以及本部门掌握的行政记录资料反馈国家统计局。

第十条 国家统计局和各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料共享机制,定期交换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部门开展统计调查获取的单位变更信息和部门行政记录信息,以维护更新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和部门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

第十一条 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的信息共享以及部门资料的反馈,目前主要以光盘的形式为主。待信息化建设等条件成熟后,可依托国家电子政务内(外)网,通过统一的部门数据共享平台实现。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局和各部门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安全保密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和各部门必须确保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及部门资料在存储、传输和使用等各个环节的安全保密。

第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获取的部门资料、各部门获取的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只能用于统计调查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协议外第三方提供、泄露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目的。违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共享协议

附件

 

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共享协议

 

甲方:国家统计局

乙方:(部门)

为做好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共享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安全保密方面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协议。

一、甲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和完善部门统计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460号)要求,向乙方提供其经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批准或备案通过的        

统计调查所需的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乙方将本部门掌握的单位信息与甲方提供的名录库信息进行比对,并将比对结果、调查中获取的单位信息变更情况以及本部门掌握的行政记录资料反馈甲方。甲方负责利用乙方提供的资料维护更新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

二、根据乙方提出的信息需求,甲方向乙方提供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中                             (范围)的                              等基本属性指标。

三、乙方利用甲方提供的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开展相关统计调查,应在调查结束后的3个月内将比对结果、调查中获得的新增、变更单位的                      等指标,消亡单位名单,以及本部门掌握的       行政记录资料反馈甲方。

四、甲乙双方以       形式向对方提供       格式的信息。

五、甲方自乙方取得的资料只能用于维护更新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乙方自甲方取得的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只能用于开展国家统计局审批批准或备案通过的统计调查项目,不得用于任何其他工作和任何其他目的,不得向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泄露。违反本协议,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提供、泄露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资料的,以及将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用于统计以外目的的,依法依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国家统计局                   乙方:

(签字)                         (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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