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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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天津市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天津调查总队关于印发《天津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000000125831L/2023-00008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统计局
发 文 字 号 :
津统规〔2023〕1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有效
修改和废止依据:
国家统计局和天津市司法局有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意见


各区统计局、国家调查队,市统计局、天津调查总队各处室(单位):

    现将《天津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天津市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天津调查总队      

2023年10月31日        


天津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确保统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天津市司法局有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意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在津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政府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原则。根据统计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性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合理裁量原则。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公正、客观、适当;

(三)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性等因素,结合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及其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界定违法程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政府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步骤:

(一)结合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性等因素,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根据不同处罚对象、不同违法行为,初步确定适用的统计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裁量基准,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基准决定是否对统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二章  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五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初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

(二)一年内发生2次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含1万元)罚款。

第六条  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违法数额比例在10%以下,违法数额2千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法数额2千万元以上5千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5千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数额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数额2亿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违法数额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违法数额2千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2千万元以上5千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数额5千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数额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数额2亿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违法数额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违法数额2千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数额2千万元以上5千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数额5千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数额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数额2亿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违法数额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违法数额2千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数额2千万元以上5千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数额5千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数额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数额2亿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违法数额比例在90%以上,违法数额2千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数额2千万元以上5千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数额5千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数额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数额2亿元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违法数额5亿元以上,不计算违法数额比例:违法数额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认定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10亿元以上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罚款。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故意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违法数额比例在6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数额比例在60%以上,认定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罚款。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一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罚款。

个体工商户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违法数额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比例在90%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含1万元)罚款。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在津调查机构涉及抽样调查指标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应综合违法数额比例、违法数额及对相关汇总数据指标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由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在津调查机构进行认定。抽样调查指标,包括组织实施的农产品生产者价格调查、主要农产品中间消耗调查、主要畜禽监测调查、房地产价格调查、工业生产者价格调查、采购经理调查等。

非价值量指标违法行为的情形应综合违法数量比例和违法数量,参考价值量指标综合认定。

第七条  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初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

(二)一年内发生2次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含1万元)罚款。

第八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工作正常开展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严重影响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威胁、暴力方法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含1万元)罚款;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罚款。

第九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初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

(二)一年内发生2次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含1万元)罚款。

第十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统计制度规定报送期限,但未经催报或者在催报通知书送达前报送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催报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报送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含1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含1千元)罚款。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1项原始记录或者统计台账未设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

(二)2项以上原始记录或者统计台账未设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设置原始记录或者统计台账,两年内曾被责令改正,但仍未改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含1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经济普查、农业普查对象有关统计违法行为按照《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相关条款,参照本基准给予行政处罚;涉外调查活动中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款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章 不予处罚、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适用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统计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统计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视情责令改正。

各类统计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见附件1。

第十四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属于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除外: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小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二)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当事人提出明确指认且干预违法事实被查实;

(三)主动反映违法行为和问题线索;

(四)主动减轻或消除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各类统计违法行为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情形见附件2、附件3。

第十五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大;

(二)3项以上指标出现差错;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四)在两年内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又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基础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低于基础裁量档次给予的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基础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裁量基准中的“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具体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绝对值);“违法数额比例”是指违法数额与应报数额的比例。其中的“应报数额”是指当事人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违法数量比例”计算方法同“违法数额比例”。

本裁量基准中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裁量基准由天津市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天津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裁量基准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2020年3月9日印发的《天津调查队系统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2020年4月26日印发的《天津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和2021年6月30日印发的《天津市统计领域免罚清单》自本裁量基准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1

天津市统计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处

罚事项

设定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不予处罚

法律依据

备注

1

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比例及数额在一定范围内(见附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初次违法,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比例及数额在一定范围内(见附表),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统计调查对象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行为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统计调查对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2.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统计调查对象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行为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农业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1.农业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比例及数额较小,危害后果轻微并能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农业普查对象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行为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

经济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济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比例及数额较小,危害后果轻微并能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经济普查对象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行为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表

天津市统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标准

专业

指标名称

不予行政处罚情形(需满足前置条件)

工业

工业总产值

营业收入

违法数额比例小于5%且违法数额在5000万元以下;违法数额在1000万以下。

固定资产投资

本年完成投资

违法数额比例小于5%且违法数额在1000万元以下;违法数额在300万元以下。

批发业

商品销售额

营业收入

违法数额比例小于5%且违法数额在5000万元以下;违法数额在1000万元以下。

零售业

违法数额比例小于5%且违法数额在1000万元以下;违法数额在300万元以下。

住宿餐饮业

营业额

营业收入

违法数额比例小于5%且违法数额在1000万元以下;违法数额在300万元以下。

建筑业

建筑业总产值

营业收入

违法数额比例小于5%且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下;违法数额在500万元以下。

房地产业

商品房销售面积

违法数量比例小于5%且违法数量在1000平方米以下;违法数量在300平方米以下。

营业收入

违法数额比例小于5%且违法数额在5000万元以下;违法数额在1000万元以下。

服务业

营业收入

违法数额比例小于5%且违法数额在5000万元以下;违法数额在1000万元以下。

营业利润

本年折旧

违法数额比例小于5%且违法数额在1000万元以下;违法数额在300万元以下。

能源

综合能源消费量

用于原材料消费量

违法数量比例小于10%且违法数量200吨标煤以下;违法数量在50吨标煤以下。

劳动工资

从业人员期末人数

违法数量比例小于10%且差错人数在100人以下;差错人数在30人以下。

从业人员工资总额

一套表单位违法数额比例小于5%且违法数额在100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数额在300万元以下;非一套表单位违法数额在200万元以下。

企业研发

研究开发人员合计

违法数量比例小于10%且差错人数在100人以下;违法数量在30人以下。

研究开发费用合计

违法数额比例小于5%且违法数额在1000万元以下;违法数额在300万元以下。

全行业

应付职工薪酬

违法数额比例小于5%且违法数额在1000万元以下;违法数额在300万元以下。

应交增值税

违法数额比例小于5%且违法数额在1000万元以下;违法数额在300万元以下。

其他价值量指标

违法数额比例小于5%且违法数额在5000万元以下。

备注

1.其他指标可以参照以上指标,其他违法行为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2.故意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不适用统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标准。

3.抽样调查中,违法数额或者数量比例小于10%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附件2

天津市统计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设定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备注

1

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统计调查对象非主观故意导致在一个统计年度内,仅个别统计期间出现数据差错,发现数据差错后,在后续统计周期及时改正,但仍造成年度统计数据失实的;

2.统计调查对象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出确定指认的,但不能提供书证物证的,包括下发的文件表格、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

3.统计调查对象主动反映统计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统计违法行为,但不能提供相关统计违法问题涉及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经执法检查属实的;

4.统计调查对象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主动反映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但无法提供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据材料,经执法检查属实的;

5.其他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2

统计调查对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统计调查对象非主观故意导致在一个统计年度内,仅个别统计期间出现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情况,发现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未设置后,在后续统计周期及时改正,但执法检查时部分统计期间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仍缺失的。

2.其他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3

农业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1.农业普查对象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农业普查资料,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出确定指认的,但不能提供书证物证的,包括下发的文件表格、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

2.农业普查对象主动反映统计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统计违法行为,但不能提供相关统计违法问题涉及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经执法检查属实的;

3.农业普查对象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主动反映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农业普查资料,但无法提供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据材料,经执法检查属实的;

4.其他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4

经济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济普查对象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出确定指认的,但不能提供书证物证的,包括下发的文件表格、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

2.经济普查对象主动反映统计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统计违法行为,但不能提供相关统计违法问题涉及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经执法检查属实的;

3.统计调查对象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主动反映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但无法提供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据材料,经执法检查属实的;

4.其他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附件3

天津市统计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设定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减轻处罚法律依据

备注

1

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统计调查对象非主观故意导致在一个统计年度内,仅个别统计期间出现数据差错,调查对象发现数据差错后,在后续统计周期及时改正,未造成年度统计数据严重失实的;

2.统计调查对象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出确定指认的,包括具体干预人员的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及其他相关信息,且提供书证物证的,包括下发的文件表格、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

3.统计调查对象主动反映统计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统计违法行为,且提供相关统计违法问题涉及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经执法检查属实的;

4.统计调查对象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提供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关键证据材料,对统计违法线索查处进展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5.其他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2

统计调查对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统计调查对象非主观故意导致在一个统计年度内,仅个别统计期间出现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情况,发现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未设置后,在后续统计周期及时改正,执法检查时,仅个别统计期间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缺失的。

2.其他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3

农业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1.农业普查对象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出确定指认的,包括具体干预人员的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及其他相关信息,且提供书证物证的,包括下发的文件表格、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

2.农业普查对象主动反映统计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统计违法行为,且提供相关统计违法问题涉及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经执法检查属实的;

3.农业普查对象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提供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关键证据材料,对统计违法线索查处进展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4.其他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4

经济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济普查对象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出确定指认的,包括具体干预人员的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及其他相关信息,且提供书证物证的,包括下发的文件表格、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

2.经济普查对象主动反映统计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统计违法行为,且提供相关统计违法问题涉及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经执法检查属实的;

3.经济普查对象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提供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关键证据材料,对统计违法线索查处进展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4.其他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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