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统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统计局,市统计局各有关处室:
《天津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已经市统计局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天津市统计局
2020年4月26日
天津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证统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障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统计,根据《统计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和区统计局对统计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和区统计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根据统计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及其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界定违法程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以纠正统计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既要严格执法,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又要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觉守法,增强法治意识。
(四)公正公开原则。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公正、公开,在自由裁量的法定幅度范围内实施,除涉密情况外,处罚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公众公开。
(五)一事不再罚原则。对统计违法行为人在同一报告期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任何层级的统计执法主体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统计违法行为主要是指《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五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市和区统计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催报规定的上报时间3日内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催报规定的上报时间3日内未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催报规定的上报时间,逾期3日后直至立案处理前未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中,拒绝提供统计资料,但未对相关工作造成明显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中,拒绝提供统计资料,对相关工作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以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六)在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中,拒绝提供统计资料,并使用了暴力或者威胁方法,对相关工作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大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市和区统计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价值量指标差错率在10%以下的,其差错数额5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其差错数额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其差错数额2000万元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价值量指标差错率在10%以上30%以下的,其差错数额5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其差错数额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其差错数额2000万元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三)价值量指标差错率在30%以上60%以下的,其差错数额5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其差错数额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差错数额2000万元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四)价值量指标差错率在60%以上90%以下的,其差错数额5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其差错数额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其差错数额2000万元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五)价值量指标差错率在90%以上的,其差错数额5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其差错数额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差错数额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九万元以上十一万元以下罚款”;其差错数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差错数额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一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差错数额5亿元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非价值量指标违法行为的情形认定能按差错率予以认定的按差错率大小认定,不能按差错率认定的参照价值量指标认定的标准,结合指标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程度进行认定;
(七)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情节恶劣,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个体工商户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差错率在10%以下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差错率在10%以上3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差错率在30%以上6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差错率在60%以上9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差错率在90%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七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市和区统计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同一张统计调查表中,指标漏填率在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警告”;
(二)在同一张统计调查表中,指标漏填率在10%以上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同一张统计调查表中,指标漏填率在30%以上6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元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同一张统计调查表中,指标漏填率在60%以上9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同一张统计调查表中,指标漏填率在9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六)提供不完整的统计资料,对相关工作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大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以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七)提供不完整的统计资料情节恶劣,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市和区统计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如实答复或者超过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期限3日内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期限3日内未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期限,逾期3日后直至立案处理前未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五)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六)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情节恶劣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市和区统计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对相关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并使用了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对相关工作造成后果且影响较大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并使用了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对相关工作造成严重后果且影响大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市和区统计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相关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相关工作造成后果且影响较大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相关工作造成严重后果且影响大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迟报统计资料的,市和区统计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统计制度规定报送期限,但未经催报或者在催报通知书送达前报送的,对相关工作造成一定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经催报在催报规定的上报时间内提供统计资料的,对相关工作造成一定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经催报在催报规定的上报时间内提供统计资料的,对相关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未按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市和区统计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但有其他相关资料能直接或间接证明其统计数据准确性的,且经核实上报统计数据准确,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间接影响其统计数据准确性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直接影响其统计数据准确性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对从业人员期末人数指标差错数额在5人以下、从业人员工资总额指标差错数额在50万元以下、应付职工薪酬指标差错数额在100万元以下、能源消费指标差错数额在20吨标准煤以下的,经批评教育后,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并落实整改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个自然年度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如实说明,且经查实确非自身原因造成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统计执法检查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统计违法行为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存在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行为的,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称非自身原因:
(一)统计违法行为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出确定指认的,包括具体干预人员的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统计违法行为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供书证物证的,包括下发的文件表格、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
(三)由于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等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者的原因导致发生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认错态度好,主动承认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纠正统计违法行为,整改及时,措施到位;
(三)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小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七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罚:
(一)差错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大;
(二)检查核实多项指标出现差错、多张统计调查表出现漏填指标的;
(三)在同一次执法检查中发现多种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五)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2次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
(六)利用统计违法行为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内给予较轻的罚款;减轻处罚是指低于法定幅度给予处罚。
本细则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内给予较重的罚款;加重处罚是指高于法定幅度给予处罚。
减轻处罚或加重处罚一般只能按低于或高于法定幅度一档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重大、疑难、复杂、拟跨档处罚和拟作出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按照《天津市统计局重大统计违法违纪案件集体审理制度》有关规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同期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可分别计算合并处罚,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罚款总计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对个体工商户的罚款总计不得超过一万元。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涉及两项及以上指标数据的,视差错额、差错率具体情况,选取处罚档次较高的指标进行处罚。
在多张统计调查表中出现漏填指标的,按指标漏填率最高的作为计算罚款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统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规定的听证标准。
第二十二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有法定依据且违法行为后果轻微,拟对违法单位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罚。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统计局对统计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改正,可以根据违法案件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违反《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规定的,市和区统计局参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价值量指标是指用货币单位计量的统计指标,非价值量指标是指不是用货币单位计量的统计指标;
(二)差错数额,是指依据国家和地方统计制度计算的应报数额与实际上报数额之差的绝对额;差错率是指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绝对值的百分比值;在应报数额为零而差错数额大于零时,差错率计为100%;
(三)指标漏填率,是指依据国家和地方统计制度是指应填而未填的指标数量占应填指标数量的百分比值;
(四)所称的“统计违法行为人”,是指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应当追究统计法律责任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
(五)本细则中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0年5月10日起实施。1999年6月28日公布的《天津市统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