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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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天津市统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000014349000125831L/2020-00046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统计局
发 文 字 号 :
津统规〔2025〕1号
主    题 :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综合统计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有效

天津市统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地方统计

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统计局,各有关部门:

为加强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规范性、统一性管理,提高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市统计局修订完善了《天津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经2025第1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统计局

                    2025年8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天津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规范性、统一性管理,提高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和有效性,规范统计调查行为,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推进统计信息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结合天津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区统计局、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制定机关)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之外,通过调查表格、问卷、大数据以及其他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用于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类统计调查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或者共同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上级部门现有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补充,包括增加调查内容、扩大调查范围、提高调查频率、增加调查单位等,按本办法管理;

(二)区统计局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第四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天津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机关为市、区统计局(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市、区统计局按权限管理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一)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二)区统计局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市统计局审批。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承担综合统计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归口管理、统一申报本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   

区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制度,明确相应机构,负责本地统计调查项目的日常管理和审批。

第六条 制定机关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

制定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委托社会上具有调查能力的单位实施统计调查。接受委托的调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统计调查制度。

制定机关对其购买的统计服务及其数据质量负责。

第七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依法公布的,不得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临时性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前款所称的紧急情况,是指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

第八条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考虑统计调查负担和调查成本,科学确定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调查频率和调查规模,加强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可以通过行政记录和大数据加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开展统计调查;可以通过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重复开展统计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开展全面调查。

第九条 制定机关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有组织、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十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一条 地方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当包括抽样方案。

地方统计调查制度总说明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调查范围、调查内容、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信息共享、资料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 地方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向审批机关报送的制定机关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具体统计资料清单;

(二)主要统计指标公布的时间、渠道;

(三)统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四)面向单位的统计调查,使用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或部门基本单位名录库的情况。

第十三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规范设置统计指标、调查表,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应当科学合理。

第十四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和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分类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新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或者对现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较大补充修订的,应当开展可行性测试评估等工作。其中,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共同制定或者事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三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

第十七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反馈、决定等程序。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提交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申请时,应当向审批机关一次性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审批项目的公文;

(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

(三)地方统计调查制度及对外公示的统计调查制度主要内容;

(四)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经费保障等,修订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还应当提供修订说明;

(五)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六)新建或重大修订统计调查项目的可行性测试评估情况;

(七)重大统计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或试点情况;

(八)委托统计调查项目应提供委托单位出具的委托函,说明委托事项和经费保障等情况;

(九)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纪要,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规定。

    涉及保密的,按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予以补正。

第二十条 审批机关对申请审批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需;

(二)与现有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统计调查制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合理、可行;

(五)执行国家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和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分类标准的相关规定;

(六)制定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期限自审批机关受理审批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审批完成时间以作出书面决定日期为准。

    制定机关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修改、补充、完善项目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缩短期限:

(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

(二)统计调查内容未做变动,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

符合前款(一)规定的,制定机关可先提交第十八条(一)(三)项材料,并于10个工作日内补足其他应提交材料。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不超过3年。有效期以批准文件的规定日期为准。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内容的,制定机关应当重新申请审批。在有效期内未能组织实施调查的,制定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情况。

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项目自动废止,不另行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经审批批准后,制定机关应当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市或区统计局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收到批准的书面决定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标注法定标识用于正式实施的统计调查制度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建立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公示制度,按照“谁审批谁公示”原则,及时通过本级政府或者审批机关网站公布批准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名称、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和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健全统计工作管理机制,规范统计工作流程,夯实统计基础工作,完善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办法,严格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承担统计数据质量控制的主体责任。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时,应当就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对组织实施人员进行培训;应当就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口径、计算方法、采用的统计标准和其他填报要求,向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的规定。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实施统计调查获取的统计调查结果,按照批复文件要求,及时向审批机关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评估办法,开展项目执行情况评估,评价项目执行情况和成效,查找项目中存在的问题。认为应当修改的,按规定报请审批。

第五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统计局应当做好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及时清理不合规的统计调查项目;加强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检查,依法查处统计调查项目执行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涉及统计调查项目违规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

市和区统计局应当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协助本级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六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财务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执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党委政府的决定和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开展统计活动的,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并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8月31日。2020年印发的《天津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津统规〔202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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