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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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市统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000014349000125831L/2020-00046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统计局
发 文 字 号 :
津统规〔2020〕2号
主    题 :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综合统计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有效

市统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统计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全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规范性、统一性管理,提高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和有效性,规范统计调查行为,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推进统计信息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统计工作实际,制定了《天津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统计局        

     

天津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规范性、统一性管理,提高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和有效性,规范统计调查行为,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推进统计信息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统计局、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单独制定或者共同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制定机关通过调查表格、问卷、大数据以及其他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用于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类统计调查项目。

第四条 市和区统计局(以下简称审批机关)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辖区内统计工作,健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制度,指导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统计调查。

第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承担综合统计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归口管理、统一申报本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六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区统计局单独制定或者与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市统计局审批。

(二)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七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依法公布的,不得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临时性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前款所称的紧急情况,是指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二章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

第八条 区统计局、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党委政府的决定和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开展统计活动的,应当遵循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并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减轻基层统计人员和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可以通过部门行政记录和大数据加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开展统计调查;可以通过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重复开展统计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开展全面统计调查。

第十条 制定机关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有组织、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当包括抽样方案。

统计调查制度总说明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内容、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信息共享、资料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向审批机关报送的制定机关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具体统计资料清单;

(二)主要统计指标公布的时间、渠道;

(三)统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四)向统计信息共享数据库提供的统计资料清单;

(五)面向单位的统计调查,统计调查对象使用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或部门基本单位名录库的情况。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应当规范设置统计指标、调查表,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应当科学合理。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应当使用国家统计标准。无国家统计标准的,可以使用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

第十五条 新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或者对现行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较大修订的,应当开展试填试报等工作。其中,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三章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

第十七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反馈、决定等程序。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提交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申请时,应当向审批机关一次性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审批项目的公文;

(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

(三)统计调查制度;

(四)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经费保障等,修订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还应当提供修订说明;

(五)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六)新建或重大修订统计调查项目的可行性测试评估情况;

(七)重大统计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或试点情况;

(八)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规定。

涉及保密的,按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予以补正。

第二十条 审批机关对申请审批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需;

(二)与现有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统计调查制度科学、合理、可行;

(五)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制定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期限自审批机关受理之日起20日内。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

制定机关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修改、补充、完善项目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缩短期限:

(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

(二)统计调查内容未做变动,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

第二十三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超过有效期限(按批复文件规定填写)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统计调查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内容的,制定机关应当重新申请审批。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项目经审批批准后,制定机关应当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市和区统计局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收到批准的书面决定后,在10日内将已标注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制度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建立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公示制度,按照“谁审批谁公示”原则,及时通过本级政府或者审批机关网站公布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名称、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和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健全统计工作流程规范,完善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办法,夯实统计基础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统计调查,不得擅自增减调查内容、调整调查范围和变更调查频率等。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时,应当就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对组织实施人员进行培训;应当就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口径、计算方法、采用的统计标准和其他填报要求,向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一般应当在政府部门间共享。

制定机关应当在项目完成之后及时向审批机关报送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调查结果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建立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评估制度,对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进行评估,认为应当修改的,按规定报请审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统计局通过统计执法检查等方式,检查统计调查项目的申请、批准和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

市和区统计局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协助本级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处理:

(一)违法制定、实施统计调查项目;

(二)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三)未执行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

(四)在统计调查中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统计局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中,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将处分建议和案件材料移送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执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党委政府的决定和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开展统计活动的,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并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8月31日。2015年印发的《天津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规定》(津统〔2015〕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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