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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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天津市统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停止使用)
索   引  号 :
000014349000125831L/2020-00326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统计局
发 文 字 号 :
津统规〔2020〕4号
主    题 :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综合统计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失效
修改和废止依据:
按照上位法的要求,宣布废止。

天津市统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统计局,市统计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天津市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天津市统计局第60次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统计局        

2020年11月3日       

  



天津市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文件的要求,推进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引导企业依法统计、诚信统计,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根据国家统计局《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统计信用管理,是指市和区统计局对企业统计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认定、公示和共享等管理活动。

企业统计信用信息是指市和区统计局在统计调查、业务管理和执法检查等履职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企业信息,具体是指: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

(三)提供统计工作的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情况;

(四)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依法提供统计资料及其质量情况;

(六)统计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

(七)其他与统计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

第四条 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统计局负责建立健全全市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管理制度,组织、规范和监督全市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公示和共享等工作。市统计局可以根据统计执法检查、统计数据核查等方式获取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直接认定企业的统计信用状况。

区统计局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市统计局的部署,负责采集并及时更新由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认定企业统计信用状况,依法依规公示企业统计失信情况。

第六条 企业统计信用状况分为统计守信企业、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实施分类、动态管理。

第七条 企业统计信用状况的认定实行谁认定、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为统计守信企业:

(一)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

(四)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数据核查;

(五)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名单,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信用异常企业:

(一)未按照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未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迟报统计资料;

(四)统计资料报送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一般失信企业: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三)多次迟报统计资料;

(四)被统计机构行政处罚后,一年内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自行公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故意迟报统计资料,属于《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法行为;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五)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六)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市和区统计局将企业认定为统计信用异常、统计一般失信、统计严重失信等的,应当作出认定决定。

第十三条 市和区统计局在作出认定决定前,应当制作《企业统计信用认定告知书》,向认定对象告知所被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十四条  被认定为统计信用异常、统计一般失信、统计严重失信的企业自收到认定告知书起7日内可以向作出认定决定的市或者区统计局提出陈述申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该权利。

认定对象提出陈述申辩时,作出认定的市或者区统计局应当认真听取。认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出认定的市或者区统计局应当开展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并在认定对象提出陈述申辩之日起15日内将复核情况告知认定对象。

第十五条  陈述申辩结束后,仍被认定为统计信用异常、统计一般失信、统计严重失信的企业,市和区统计局应当作出认定决定并制作《企业统计信用认定决定书》。《企业统计信用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认定企业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地址;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认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印章。

第十六条  市和区统计局应当在《企业统计信用认定告知书》或者《企业统计信用认定决定书》作出后7日内送达认定对象。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可以通过邮寄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七条 市和区统计局应当自作出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公示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等。

公示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 市统计局在门户网站建立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职责范围内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链接到国家统计局网站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并推送至天津市相关信用信息平台。

区统计局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在区统计局网站或者市统计局网站向社会公示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在区统计局网站公示的,同时加载到市统计局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

第十九条 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公示期间,企业认真整改到位并提出申请,经履行公示职责的市或者区统计局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企业信息,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公示期间,企业整改不到位被查实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并查实的,自查实之日起,公示2年。

第二十条 市和区统计局应当遵循诚信守法便利的原则,对统计守信企业予以激励,可以采取合理降低统计执法检查频次、在统计领域的各种评先评优中予以优先考虑等奖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统计局应当遵循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将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纳入金融、市场监管等领域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以及《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修订版)》实施联合惩戒。

联合惩戒措施包括:

(一)依据统计法对失信企业及失信人员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1.对失信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市统计局网站、“信用中国”网站、“信用中国”(天津)网站等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信息;

3.将失信企业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再次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延长公示期限;

4.对负有责任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移送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处理。

(二)依法限制取得财政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三)依法限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

(四)将失信信息作为在股票、可转换债券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审核的参考。对失信主体注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加强管理,并按照注册发行有关工作要求,强化信息披露,加强投资人保护机制,防范有关风险。对申请发行企业债券不予受理。

(五)暂停审批科技项目;对已经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经认定机构核实,取消资格;禁止参与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

(六)依法限制申请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申报引进外国专家项目、引才引智示范基地、出国培训项目等引智项目。

(七)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八)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及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九)严格、审慎审批新改扩建项目的环评事项。

(十)依法限制新增建设项目审批;限制建筑业企业资质;从严审核包括新增许可范围在内的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

(十一)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十二)依法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贴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

(十三)依法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十四)将失信信息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十五)加大进出口货物监管力度,加强布控查验、后续稽查或统计监督核查。

(十六)对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十七)将失信状况作为纳税信用评价的重要外部参考。

(十八)依法限制申请认证机构资质(含资质延续)、认证领域扩大;依法限制申请认证(含认证证书延续);认证机构加大对失信企业的证后监督力度,依法撤销或者暂停相关认证证书。

(十九)取消申报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和优势企业资格,取消申报国家专利运营试点企业资格。

(二十)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

(二十一)依法限制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

(二十二)禁止申请信息安全产品和系统测评服务,不颁发证书,不提供技术支撑;不颁发各类信息安全服务资质,禁止其参与国家关键信息基础安全保障建设服务;禁止申请信息安全从业人员资格认定,不颁发CISP资格。

(二十三)申请或享受住房保障时,作为重点核查或监督检查对象。

(二十四)依法限制从事食品等行业。

(二十五)作为审批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参考依据。

(二十六)作为保险机构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的参考依据。

(二十七)在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失信责任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二十八)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公司债券核准或备案的参考。

(二十九)将失信信息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的参考。

(三十)将失信信息作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的参考。

(三十一)核准与管理相关外汇额度及办理部分基于信用的跨境融资业务时,将失信信息作为审慎性参考。

(三十二)取消粮食收购许可,取消中央储备代储资格,不得作为政策性粮食收储委托库点,限制参与政策性粮食竞买。

(三十三)对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时,参考其统计信用状况,对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不予颁发政府荣誉;及时撤销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获得的荣誉称号。

(三十四)依法限制参加各类评先评优。

(三十五)依法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十六)失信责任主体是自然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失信责任主体是机构的,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三十七)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三十八)协助查询反馈统计严重失信人员身份、出入境证件信息;协助查找下落不明但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统计失信被执行人;统计严重失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采取限制其出境。

(三十九)将失信人员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和统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会计、统计等有关的工作,不能取得会计、统计等有关专业职称。

(四十)对存在失信记录的相关主体在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中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四十一)依法限制设立或入股融资担保公司;将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审批或备案的参考。

(四十二)在投资等优惠性政策认定,金融机构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将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相关责任人考核、干部选任时,将失信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向采集、认定本单位统计信用的市或者区统计局提出书面查询申请,查询本单位的统计信用信息和统计信用状况。市或者区统计局应于企业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统计局发现采集、认定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市统计局发现区统计局采集、认定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要求区统计局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市或者区统计局采集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市或者区统计局予以更正。经核查确有错误的,履行公示职责的市或者区统计局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市或者区统计局在公示企业统计信用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作出的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统计局应当与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推进信用信息互认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 区统计局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市统计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依规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其他单位,其统计信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民间统计调查单位统计信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