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统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部门统计工作
规范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天津市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统计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天津市统计局
2023年9月1日
天津市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部门统计工作行为,发挥部门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以下简称市区有关部门),包括: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外的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其他依法开展政府统计活动的组织机构。
第三条 市区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主要统计工作职责是:
(一)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及本系统的统计工作,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三)单独制定或者联合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共同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四)建立健全并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
(五)依法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资料和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六)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和公布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七)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予以保密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八)对本部门、本系统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及时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九)负责本部门及本系统统计普法工作,组织学习宣传贯彻统计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十)加强对本部门及本系统内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统计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四条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并明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工作职责。
由多个内设机构分别承担统计职能的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明确一个内设机构负责本部门统计工作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区有关部门要强化统计工作保障,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需变动的,要做好工作交接。
第六条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统计人员的统计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部门统计人员素质。
第七条 市区有关部门统计人员应当恪守统计职业道德,做到忠诚统计,乐于奉献,实事求是,不出假数,依法统计,严守秘密,公正透明,服务社会。
第三章 统计标准执行
第八条 市区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无国家统计标准的,可以使用依法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
第九条 市统计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健全完善相关地方统计分类,为市区有关部门统计工作提供标准和遵循。
第十条 市区有关部门参与全市统计标准建设工作,结合工作实际对新制定的地方统计分类提出专业意见建议。
第四章 统计调查项目制定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区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天津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开展统计调查。市有关部门和市统计局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须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区有关部门和区统计局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须报市统计局审批。
第十二条 市区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符合部门管理职能,符合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不得重复调查。对国家部委的统计调查项目增减统计指标、调查表、统计分组、调查对象,以及改变调查范围、调查方法和调查频率等,须报市统计局审批。
第十三条 市区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规范设置统计指标、统计调查表。
第十四条 市区有关部门对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不得开展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项目。对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内容的和超过有效期限需要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程序重新申请审批。
经市统计局审批的天津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目录,定期在市统计局官方网站进行公布。
第十五条 市区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时,应当严格执行统计调查制度,就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强化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实施情况的评估。
第五章 部门统计数据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制定相应制度、采取相应措施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
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中,市区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主管纪检监察工作的领导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七条 市区有关部门要树立统计全过程质量管理的意识,落实《国家统计质量保证框架》,构建覆盖全面、基础扎实、程序规范、责任明确的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体系。
组织实施统计调查项目的市区有关部门,要建立统计数据质量追溯和问责机制,实现数据可核查、可追溯、可问责,压实防治统计造假和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审核管理制度,规范数据报送流程,明确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数据质量审核评估。
市区有关部门统计人员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发现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要求统计调查对象予以补充或者改正,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九条 市区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组织实施行业统计分析服务、行业调查和处置服务,并对统计调查工作质量进行验收核验。
第六章 统计数据报送与共享
第二十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市统计局《天津市部门数据共享制度》,按照制度规定向市统计局报送统计数据。
第二十一条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做好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工作所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报送,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区有关部门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本部门行政记录和本系统的基本单位资料,完善部门基本单位名录管理基础建设,配合同级统计机构进行日常基本单位维护,核实校准基本单位基础信息,共同推进建立和完善部门名录库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平台建设及维护。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据有关部门职能和统计调查需要,通过签订部门间协议等方式,依法授权其使用全市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依法提供名录信息查询服务。参与名录库建设维护的部门经依法授权可以使用相关范围的最新名录库信息。市区有关部门面向单位的统计调查原则上都应当取自全市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部门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制定机关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可以共同使用获取的统计资料。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统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和责任等作出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统计局推动市区有关部门基于全市基本单位名录库开展调查。市区有关部门要发挥大数据和行政记录在拓展数据来源渠道、提升统计调查效能、提高统计数据质量等方面的功能作用,推进大数据统计应用取得新进展新成效。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市区有关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会商,强化沟通联系,研判经济运行走势,服务企业主体,推动国家、天津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政策措施和工作举措有效落实。
第七章 统计资料管理与发布
第二十六条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资料管理,建立健全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保存、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资料。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区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第八章 统计信息化
第二十九条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在数据采集、传输、处理、存储等环节的应用,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网络与信息安全。
第三十条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为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信息化工作条件,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现代化,并根据统计工作需要提高统计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一条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电子化行政记录,推进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充实完善统计基础数据来源,促进统计数据生产方式变革。
第九章 统计工作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监督检查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组织实施统计调查项目的市区有关部门,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求和市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加强统计源头数据质量监督管理,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统计源头数据质量核查工作制度,加大对本部门、本系统统计数据核查力度,确保统计源头数据真实可靠。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通过宣传引导、培训指导、检查督导等形式,促进本级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统计工作规范化各项规定,加强对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统计工作规范化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统计局按照有关规定对市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统计督察,发挥统计督察在推动部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统计工作决策部署和履行统计职责中的作用。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建立现代统计体系需要,加快推动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采取部门数据核查、“双随机”抽查、联合部门检查等形式,探索对部门开展统计调查情况实施常态化监督,促进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行政管理职能的市管、区管企业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者协会等,其依法开展的统计工作,参照市区有关部门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区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具体方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